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进行的国有企业资产转让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联交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资产的活动。
第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信息应当在联交所网站通过发布信息披露公告的形式进行披露。
联交所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广播电视媒体、新媒体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充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五条 联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活动,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资产转让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二章 信息披露
第六条 转让方申请信息披露应当向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相关决策文件;
(四)转让标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还需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出租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文件或转让方对权利限制相关安排的说明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联交所收到转让方提交的《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文档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联交所依据《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对外发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联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要求及交易保证金设定等交易条件;
(三)竞价方式;
(四)转让标的展示安排;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条《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中应当明确确定受让方的竞价方式。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具体要求等相关事项。涉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其他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存在共有、出租、第三方占用情形或设置他项权利的;
(二)评估报告中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别说明事项;
(三)相关政策法规对受让方资格存在前置审批情形的;
(四)其他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
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且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当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由联交所在网站上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补充内容后,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披露公告期限不少于原公告中要求的期限。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交易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转让方延长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首次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项目,每次延长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首次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定价依据。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转让方降低转让底价的,应当结合标的企业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或者定价依据的90%时,转让底价及后续降价幅度(比例或金额)等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再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第三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
联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条 除信息披露公告中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有特殊要求外,联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有特殊要求的,意向受让方还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向联交所提交相应材料。
联交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核,会同转让方共同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转让方与联交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受让资格条件及其他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联交所指定账户。未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联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受让体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明确联合受让体代表、各成员拟受让的标的资产比例、权利义务,以及各成员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
第四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除涉及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外,交易双方按照转让底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联交所按照公告确定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存在房屋出租、共有等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联交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
第二十九条 联交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进行核校。
第五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联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联交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一次性原额返还。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约定一次性付清交易价款。
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出资企业同意,可以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并采用有效措施确保价款按期回收。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联交所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联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资产交易价款划款条件的,联交所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三十五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涉及外币及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交易资金原则上不得由他方代为收付。
第三十七条 联交所应当参照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结算交易价款的利息。
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之日起至合同或文件生效当日,交易价款产生的利息归受让方所有;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生效之日起至交易价款从联交所划出当日,交易价款产生的利息归转让方所有。
第三十八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联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六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受让方依据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约定支付交易价款至联交所指定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联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联交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资产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联交所鉴证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联交所按照统一格式出具资产交易凭证,并加盖联交所交易鉴证章。
第四十三条 联交所在出具资产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的约定,及时完成标的资产的交付工作。
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披露信息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等文档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交易相关方应当对在国有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各方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以联交所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信息披露公告期限自起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起算;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时点为工作日零时的,信息披露公告期限自该日起算。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对企业资产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非国有资产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联交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5年6月30日起施行,原《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物权交易操作指引》(沪联产交〔2022〕146号)同时废止。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