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
一、拍卖人的法律责任
(一)《拍卖法》规定的责任
1、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3、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5、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6、违反《拍卖法》有关收取佣金规定的,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法》规定的责任
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拍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责任
1、拍卖人因拍卖法律禁止的标的,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2、违法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4、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合,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5、在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6、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于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四)《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责任
1、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市场监管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3、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私下约定成交价、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人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委托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其承担的不利后果。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委托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委托人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越权委托的民事责任。《拍卖法》第五十八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处分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要求委托人应对拍卖标的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拥有处分权是对委托人的最低权能要求,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的人委托拍卖属于越权委托。即使产权确为自己所有,但在处分权上有限制的,超出限制的委托也应是越权委托。委托人越权委托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瑕疵未告知的民事责任。委托人负有拍卖标的瑕疵告知义务。委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发现拍卖标的有委托人未告知的瑕疵,拍卖人有权终止委托关系,并要求委托人赔偿拍卖人的损失。如果拍卖标的成交后,因委托人的瑕疵告知过错引起诉讼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违反竞买禁止的民事责任。委托人违反竞买禁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自己参与竞买;二是委托人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委托人参与竞买的两种情况损害了其他竞买人的利益,即使委托人未成为买受人,其行为也抬高了拍卖标的的价格,如果没有委托人的参与,买受人可能会以较低的价格购得拍卖标的。因此,委托人违反竞买禁止规定,必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
委托人的行政责任是指委托人因违反行政法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竞买禁止及违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竞买禁止的委托人进行行政处罚,既保护了社会利益,又保护了其他竟买人的利益。
另外,倘若委托人是国家机关。《拍卖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1、徇私舞弊,以拍卖形式低价出售国有贷险。《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成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以拍卖形式非法出售文物藏品。《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私分本应委托拍卖的物品。《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如果相关单位违反拍卖法律法规,擅自截留、私分应当依法拍卖的公物,则应承担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竞买人的法律责任
竞买人的法律责任是指竞买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其承担的不利后果。竟买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拍卖法》第二十七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竟买人之间,竟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竟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竟买人之间、竟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拍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买受人的法律责任
(一)买受人法律责任的含义
买受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在拍卖活动中,买受人因其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该条款是《拍卖法》关于买受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在拍卖活动中,买受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
(二)买受人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合同义务密切相关。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国家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拍卖活动中,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是指在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买受人流拍违约责任是以其在拍卖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前提的。
由于拍卖活动的特殊性,拍卖中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是买受人违反了拍卖合同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不是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而是特指拍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其二,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是以违反拍卖合同的义务为前提的,主要的义务是指支付拍卖价款、佣金和领受拍卖标的物的义务。
第二,买受人违约责任具有特殊的相对性。在拍卖活动中,存在着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等多方主体。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买受人对委托人和其他竞买人不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三)买受人违约责任的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的归责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其主观意愿如何。
拍卖合同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民法典》中对拍卖合同并无专门的规定,但是民法典所确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目己的义务”的基本原则对拍卖合同同样也是适用的,拍卖合同中买受人违约责任的认定也应当遵循严格责任原则。《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该法第四十条规定: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可见在认定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时,只要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要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就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而无须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四)买受人违约的具体形态
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一个条件,即买受人有违约行为。根据买受人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可以将买受人的违约情况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形态。
1、买受人预期违约
买受人预期违约是指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履行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义务的期限到来前,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拍卖人表示他将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以其行为表明他将不可能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违约形态。拍卖行业将这种情况称为“悔拍”,即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明确表示放弃拍卖标的物或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合同义务。拍卖实践中,买受人“悔拍”事件并不少见,有些买受人受拍卖现场竞价气氛感染,争强好胜,冲昏头脑,拍卖成交后冷静下来才发现成交价格太高,因此后悔不迭。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民法典》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买受人明示毁约是指在拍卖成交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买受人无正当理由而向拍卖人明确肯定地表示放弃竞得标的物或将不履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义务。比如,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拒绝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放弃竞得标的物等行为导致的预期违约即属于明示的预期违约;买受人默示毁约是指在拍卖成交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买受人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期限到来时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拍卖人有足够的证据预见到买受人到期后将不能履行合同,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又不能提供充分保证的。比如,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故意以空头支票支付定金,经拍卖人催告仍不改正的,或者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破产的。
2、买受人实际违约
买受人实际违约是指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付款义务或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买受人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情况;
(2)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买受人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况;
(3)买受人延迟履行合同,即买受人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来履行合同;
(4)买受人部分履行合同,即买受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来履行合同。
(五)买受人违约责任的处理
1、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由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补充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维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多种方式。我们认为,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而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真正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定金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等。定金责任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交付定金一方违约时,定金不能收回;收取定金一方违约时,要双倍返还定金。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这两个条文很清楚地规定了买受人违约后拍卖人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一是拍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二是可以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拍卖标的。
根据《拍卖法》的规定,结合《民法典》的基本理论对买受人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1)拍卖人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在买受人违约时,拍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和佣金,并领取标的物。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因自己逾期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和佣金给拍卖人造成的利息损失;还应该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的规定,承担标的物的保管费用。
(2)标的物再行拍卖情况下,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再行拍卖标的是拍卖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所采取的减少损失的一项必要措施。但是再行拍卖是一次新的拍卖,而非第一次拍卖的继续。因此再行拍卖是以拍卖人解除与原买受人的《拍卖成交合同》为前提的。原买受人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和“补足差额”的行为应当看作是原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措施。因为,在原合同解除后,原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给拍卖人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拍卖人第一次拍卖中应得到的佣金,包括原买受人应支付的佣金和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如果第二次拍卖的成价低于第一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委托人有权向拍卖人主张两次拍卖的差额,所以差额表现为拍卖人的损失。因此,标的物再行拍卖情况下,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表现为“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和“补足差额”。这是一种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2、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
无论是拍卖人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还是标的物再行拍卖情况下,如果拍卖人与买受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责任或违约金责任的,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定金责任或违约金责任。
3、再次拍卖没有成交时原买受人的法律责任
《拍卖法》关于买受人违约责任的规定是比较清楚的。《拍卖法》第三十条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
如果第二次拍卖成功了,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第二次拍卖成交价款等于或高于第一次的拍卖成交价款,这时委托人没有损失,原买受人只需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和委托人应付的佣金;另一种结果是第二次拍卖的成交价款低于第一次拍卖的成交价款,这时原买受人除了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和委托人应付的佣金外,还应当补足两次拍卖的价款差额。但是如果第二次拍卖不成功,如何处理?《拍卖法》没有规定。
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再行拍卖,意味着原拍卖在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的拍卖成交合同的解除,再行拍卖是一次与原拍卖无关的新的拍卖活动。如来拍卖不成功,原买受人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合同解除的责任。即应相当于拍卖人和原买受人解除合同又不需要进行再次拍卖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原买受人应当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和委托人应当支付的拍卖佣金,同时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拍卖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4、买受人拒绝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律责任
拍卖成交以后,合同即成立,竞买人的身份也发生了变化,由竞买人变成了买受人。《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书面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本身不是拍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买受人拒绝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5、拍卖中履约保证金问题
竞买保证金是指竞买人于拍卖前交纳的担保款项,是我国拍卖行业约定俗成的一种拍卖履约保障制度,现已被人民法院、国土部门等采用,并被载入拍卖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拍卖中的保证金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竞买人登记时拍卖人对每个竞买人收取的保证金,通常称为竞买保证金;另外一种是拍卖人在拍卖成交后向买受人收取的保证金,通常称为覆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主要作用在于担保买受人按约定厦行其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的合同义务。
拍卖实践中,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方式而言,除了极少数情况下,拍卖人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作出专门的约定外,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在约定竞买保证金的同时,约定由竞买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一般由拍卖人在拍卖规则中规定:竞买成功后,若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成交价款和佣金义务,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应用以承担由违约人引起的违约责任,不予返还的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弥补拍卖人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违约导致拍卖人向委托人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拍卖人的佣金损失、拍卖人保管拍卖标的的保管费用以及其他实际损失。如果拍卖标的经过第二次拍卖,则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弥补两次拍卖成交价款的差额,由拍卖人转移支付给委托人;其次用来冲抵拍卖人应当收取的第一次拍卖中原买受人和委托人应当交付的拍卖佣金和其他损失,如果仍有剩余,剩余部分归拍卖人所有,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拍卖人的前述损失,则拍卖人可以继续就不足部分向原买受人要求赔偿。